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31號再抗告人 陳奕丹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奕丹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2罪)、2至4、5至7(計10罪)、9(12罪)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2年6月、1年8月,加計編號8之罪所示之刑總和8年4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因一時貪念犯案,現已悔悟,父母亦盡力籌款賠償被害人,希能早日出監彌補前過,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及賠償被害人之情形,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再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王國棟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