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 陳淑芳陳林秀卿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金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事件,陳林秀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予陳林秀卿之繼承人陳淑芳。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鈞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判決係爭提存金由聲請人獨得,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前依本院102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378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中, 陳明 兩造並應協力、提供他方辦理取回提存物,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是足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況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亦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98號假扣押提存金由陳淑芳單獨取得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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