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下同)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17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乙○○(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隆路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於注意,於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B車減速閃避不及,致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排氣管,雙方均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右下肢、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9-51、11-14、107-108頁;本院卷第55-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18、53-55、93-9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證號Z00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甲○○,機駕種類:普通重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甲○○)、證號Z00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柯翔岳 )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姓名:甲○○、乙○○)(見偵卷第19、33、35、36、65、67、69、71、101頁)。
㈣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7-45、4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彰鑑字第1110284
818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1-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欲積極賠償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均未出面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且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告訴人,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