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告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上列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債務強制執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以債務人為被告,未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本件起訴所列之被告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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