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0號
原告 林政宏
被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故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當場給付1000元,並約定餘款2000元至遲應於12月31日給付完畢(下稱系爭和解書),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給付原告2000元,並經原告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可信;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該筆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已經清償之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雖提出上有「林政宏」印文,並記載「乙方已支付完畢」等字樣之和解書影本(外觀上係將系爭和解書刪改、註記而成,本院卷第39頁),但該文書之形式真實性為原告否認,並稱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添註,該印章並非其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5頁),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該印文是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被告復未提出或聲請其他證據佐證,故該文書無從採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包括被告與其母之對話紀錄、被告擬訂之和解書範本、被告他案之刑事告訴狀、兩造就他案之和解書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給付2000元給原告,是依前述舉證法則,本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及自約定期限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