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7號
原告 蔡宏琨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游鎮安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13,000元,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甲○○,並無甲○○之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同一性,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