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靖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持開山刀恫嚇及扣住被害人 鄒崇榮 脖子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行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及恫嚇被害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所為本案強制及恐嚇等犯行雖有不當,然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條件之意見,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期限及方式

0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3萬元,給付方法:匯入被害人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代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被   告 曾靖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翔為鄒崇榮之友人,兩人因租車費用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曾靖翔竟基於強制及恐嚇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1巷與忠義街71巷31弄口處,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鄒崇榮,使鄒崇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扣住鄒崇榮脖子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曾靖翔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鄒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