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葉銀泰 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筆錄有漏載之處,為確認漏載之內容,並利於更正,爰請鈞院准予交付該日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於104年8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於104年8月11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