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美順 住居所.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郭勇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0年度家補字第6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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