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明煌係家 毓媗 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明煌雖於民國88年11月30日與 家毓媗 離婚,惟其仍經常藉故撥打電話糾纏家毓媗,令家毓媗不勝其擾。98年11月21日,許明煌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A門號),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稱B門號)與家毓媗聯絡,家毓媗接聽電話後,因覺許明煌語氣不佳,且胡言亂語,遂自行掛斷電話,許明煌仍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持續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B門號至少10通,然家毓媗均未接聽,許明煌因此甚感憤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B門號,在B門號之語音信箱內留言向家毓媗恫稱:「(臺語)妳現在電話若不聽,我跟妳講,我等一下馬上就去妳的店,我快要到了,我跟妳講我等一下馬上到妳的店,妳給我看怎樣,妳給我看看」等語,再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電動車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3之1號家毓媗所經營之服飾店前,並將電動車騎上該處之人行紅磚道上,家毓媗見狀,站在該店前騎樓質問許明煌為何來此,並表明不願理會之意,許明煌即以手推倒家毓媗擺放在該店前騎樓之展示模特兒共4具,再騎乘電動車衝撞倒地之展示模特兒,並大聲怒罵,揚言不會讓家毓媗這麼好過等語,以前揭言語及舉動,表明要讓家毓媗無法正常營業之意,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恐嚇家毓媗 ,使家毓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而查獲。
(二)詎許明煌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1日之後,仍不斷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B門號欲與家毓媗通話,惟家毓媗均不予接聽,許明煌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B門號,在B門號之語音箱內留言向家毓媗恫稱:「(臺語)我一定要跟妳『(國語)同歸於盡』,不然怎樣我都不甘願,妳不相信,妳不要再遇到,妳看我這臺車騎到妳家店門口,妳就死啦!」;再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門號,撥打家毓媗所持用之B門號,在B門號之語音信箱內留言向家毓媗恫稱:「(臺語)不要緊,妳都不要給我出來,我燒酒呷呷咧,我絕對『(國語)汽油彈』綁在身上,妳若店開著,我點一點,我就衝過去,妳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家毓媗,使家毓媗收聽前揭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提供前揭恐嚇留言錄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毓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家毓媗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證人家毓媗提供之錄音帶1捲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分別係以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要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家毓媗為被告許明煌前配偶,有家毓媗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與家毓媗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協議願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30號協議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