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游麗芳 被告 鄭瀚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均已成
年,被告長年在大陸經商(負責企管事業)發展,原告則於中壢經營幼稚園及托育中心,96年間因原告罹患乳癌,無法獨力經營幼稚園與托育中心,乃商請被告協助共同經營,原告本期2人感情可更融洽,詎被告卻經常以不堪入耳言論辱罵原告或大聲喝斥原告,甚且毆打原告。於99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兩造一同開車上班,在車上就幼稚園及托育中心管理觀念進行溝通,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時,被告因不滿原告說話,竟於車輛行進中以右手出拳用力槌打原告左側胸部,遇到紅燈停車時,又以雙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欲致原告於死,並再出拳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有胸痛等情形,且被告不斷出言恐嚇原告,諸如:「哪天給你死得很難看」、「你再來我就打死你」、「我要讓你死,絕對讓你死」、「捏死你(台語)」、「打給你死」、「我絕對把你剁成肉醬」等語。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兩造於辦公室(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被告欲向原告以預借盈餘股利方式索取金錢,要求原告蓋章並交付存摺,原告不從,被告竟將辦公室之門關閉,並將窗簾放下遮掩,不但不讓原告離開,更使辦公室外的人無法看見在內情形,旋即雙手拉住原告頭髮並加以毆打,原告驚嚇之餘不斷要求被告放開手希望能離開現場,但被告不但未住手,更狂喊「打死」、「我打死人」、「給你死」、「打好你死」等語,更擋住辦公室門口,使原告無法脫逃,施暴期間長達5分鐘,原告只能藉辦公桌閃躲。之後,原告奮力脫逃離開辦公室後,欲打電話報警,未料,被告再度將原告用力推回辦公室,致原告撞到桌椅,造成原告身體多處瘀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臉1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勢,被告行凶後為掩飾犯行,竟拒絕將原告送醫救治,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原告業已有鈞院核發之99年家護字第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傷害及恐嚇提起公訴(案號為99年偵字第13212號),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又原告係台大外文系畢業,身兼數家幼教補習班或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約80,000元,兩造結婚後,原告戰戰競競,努力照顧子女,經營家庭生活,讓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漸入佳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然因多年的壓力及辛勞,原告因不堪負荷而罹癌,被告對於原告多年付出不僅未稍加疼惜,長期以來均以貶低、諷刺之言語對待原告,辱罵原告無能,沒有能力,沒有地位,並以不堪之字眼不斷辱罵原告,甚至蓄意指稱動過乳房切除手術之原告人 老珠黃 ,還經常詛咒原告去死,此次被告無情痛毆及恐嚇原告,更令原告身心俱受重創,又被告亦為幼稚園之合夥人,兩造共同投資之大陸資產高達5,000餘萬元,均在被告名下,被告總資產高達70,000,000元,被告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2月2日及同月9日
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9年2月2日及同月9日當日錄音譯文、錄音光碟、本院99年家護字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24號卷第5至15頁、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其係台大外文系畢業,身兼數家幼教補習班或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約80,000元,兩造結婚後,原告努力照顧子女,經營家庭生活,讓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漸入佳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然因多年的壓力及辛勞,原告因不堪負荷而罹癌,被告對於原告多年付出不僅未稍加疼惜,長期以來均以貶低、諷刺之言語對待原告,並以不堪之字眼不斷辱罵原告,甚至蓄意指稱動過乳房切除手術之原告人老珠黃,還經常詛咒原告去死,此次被告無情痛毆及恐嚇原告,更令原告身心俱受重創,又被告亦為幼稚園之合夥人,兩造共同投資之大陸資產高達5,000餘萬元,均在被告名下,被告總資產高達70,000,000元,被告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6至2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
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為30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