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原告 張廖麗美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朱廣洲 訴訟代理人 熊葵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日因細故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訴外人 張序鵬 攜帶已簽好另一證人即訴外人 朱姵茹 姓名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交給原告,兩造前雖言明辦理離婚登記前應以電話通知張序鵬及朱姵茹核對身份,以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且證人有作證並為證人本人親簽,復須以錄音存證,以符合法定之程序。然兩造登記前並未行使上列所述之法定程序,張序鵬以及朱姵茹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亦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動要求離婚,且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是兩造既於99年9月1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10月5日簽定離婚補充協議,自有離婚之真意。另原告前曾以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准為保全程序,鈞院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執行被告之財產,嗣原告復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98號行使權利,並依協議書之內容為權益上之主張,更可明兩造間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另本件離婚之證人張序鵬有親自在現場,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另證人朱姵茹亦自承其為張序鵬之員工,其係依張序鵬之旨及意思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又本件親自承辦兩造離婚業務之人為張序鵬,張序鵬亦在場親聞,則經由張序鵬轉述後,朱姵茹亦知悉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則前開二證人之簽名,業已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並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故朱姵茹之簽名,雖未與本件書據作成同時為之,惟證人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願為證明,自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退步言,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業如前開說明,又本件離婚係原告委由張序鵬、朱姵茹為證人,並辦理離婚登記,復依法定行使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之權益,另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已於100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熊葵結婚,本件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然被告與訴外人熊葵之婚姻並未因而無效外,且兩造間亦無夫妻生活之實,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與第三人熊葵、國家社會之婚姻制度,及離婚之誠信比較衡量,可明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序鵬以及朱姵茹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並據證人朱姵茹於本院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附件一上已經有另外一個證人的簽名,但是伊沒有看到離婚協議書本文的部分。因為伊根本不認識兩造,伊只是因為幫張序鵬的忙,張序鵬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是張序鵬公司的員工。就伊所知張序鵬和原告沒有關係,和被告應該也沒有關係。伊沒有詢問過原告有無離婚的意願,伊已經離職一陣子,所以伊也不知道兩造長的什麼樣子。伊沒有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亦沒有和被告確認過有沒有離婚的意願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對於證人朱姵茹之證詞則不否認,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朱姵茹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已堪認定明確無誤。本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 朱珮茹 ,與兩造素無往來,更不相識,其於簽章時並未有兩造在場,而係憑另一證人張序鵬之陳述而簽章其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縱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然因證人朱珮茹並未親身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仍與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是本件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三)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之登記,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完全係在法律所許之範圍內行使正當之權利,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顯有不同,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99年11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熊葵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係本件訴訟提起後之100年5月30日始與熊葵結婚,被告既明知兩造間有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尚在審理中,仍願意甘冒重婚罪之風險與熊葵結婚,實難認有權利受損之情事,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被告前揭所抗辯之權利濫用。
(四)縱上,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朱姵茹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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