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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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張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再審被告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雖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暨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㈠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852號背信案(該案件下稱另案)中,訴外人即伊岳父 許崇文 於民國98年5月25日詢問筆錄(原證一,下稱系爭筆錄)所稱包含「95年間,因為張芳榮在大陸,我就開卷附的支票給林文隆,之後我跟林文隆說我繼續借,每個月要付5000元利息。」等語之全部陳述(下稱系爭許崇文陳述),僅擷取片段;㈡因伊將系爭借款還予許崇文後,許崇文乃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借款由其承擔,故再審被告將以伊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票號F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許崇文,由許崇文另行簽發相同金額、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0000000、到期日99年2月5日之本票1紙(原證二,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並業經兩造於原確定事件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時所不爭執;㈢許崇文與再審被告素有金錢往來,於系爭借款前,已積欠再審被告260萬元,而於98年2月5日開立3張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即系爭本票)、200萬元(原證四之票號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60萬元(原證四之票號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與系爭200萬元本票合稱原證四本票)之連號本票予再審被告,用以擔保全部借款(包含系爭借款)之返還,顯見系爭借款確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由許崇文承擔,許崇文始開立3張連號之系爭本票、原證四予再審被告;㈣伊於原確定事件二審言詞辯論時,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許崇文承擔一節提出答辯(即原證五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原證五),自無須就系爭借款對再審被告負返還義務等情。伊於原確定事件已提出如上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等重要物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理由,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係為證明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自始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許崇文間,即再審原告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乃於本件再審訴訟,方改稱為許崇文嗣後債務承擔之佐證。惟上開證據俱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原確定判決第6頁明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匯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至再審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且再審原告為實際支用系爭借款款項之人。
(二) 楊素娌 將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以為系爭借款擔保並為再審被告持有。至98年2月間,許崇文以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換回系爭支票。
(三)許崇文於98年3月倒會而逃逸無蹤,楊素娌等經再審被告及其他互助會會員提出告訴,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許崇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許崇文上訴中。
(四)系爭借款合意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迄未受清償。
(五)許崇文於9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系爭200萬元本票、系爭60萬元本票等原證四本票予再審被告。
(六)許崇文於98年2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860萬元賣予再審被告(原證七),系爭房地尚有抵押貸款餘額603萬1778元(原證八)。
(七)許崇文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原證九),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扣除原有貸款後之餘額(約260萬元)給付許崇文。
(八)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連義仁 (見原證九)。
(九)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6頁)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匯款單、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344、345、346號起訴書、契約書、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通知文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年3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是否僅擷取許崇文於系爭筆錄所述片段,而漏未斟酌其系爭許崇文陳述?
2、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系爭本票、原一審判決、原證四本票、原證五等證據,致未審酌系爭借款業經再審被告與許崇文另成立借款合意、或係由再審被告同意而由許崇文承擔,再審原告已無須就系爭借款對再審被告負返還義務?
(二)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許崇文承擔?再審被告是否知悉並同意由許崇文承擔?
2、系爭借款是否另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成立借款合意?再審原告得否於本件提出此項攻擊方法?
3、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清償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有漏未斟酌系爭許崇文陳述之再審事由。①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即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②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言詞辯論時(99年12月7日
),曾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敘明:縱認許崇文、楊素娌係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亦由許崇文承擔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92頁)。且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由許崇文承擔之抗辯,亦曾於99年11月30日之民事準備書暨辯論意旨狀詳為論列(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由是可知,兩造於原確定事件中,確曾就系爭借款是否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由許崇文承擔等節,為相當攻防,應可確定。
③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許崇文陳
述,致漏未斟酌許崇文是否就系爭借款為債務承擔等情,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要屬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有漏未斟酌系爭許崇文陳述之再審事由,應堪認定。
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本票、原證四本票等證據,致未審酌系爭借款是否由經審被告同意而由許崇文承擔,再審原告無須就系爭借款對再審被告負返還義務等節,亦有再審事由。
①承上1之②所述,兩造各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曾就系爭
借款是否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由許崇文承擔為攻防。而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事件已提出系爭本票、原證四本票等證據,而得為系爭借款是否由許崇文承擔之斟酌,原確定判決自應予判斷,應屬明悉。
②惟查,原確定判決僅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為認定,對於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由許崇文承擔,有上開證據可證等情,未為斟酌,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參諸上1之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有再審事由,堪予確定。
(二)雖有上開再審事由,但不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借款債務未由許崇文承擔,再審被告亦無知悉或同意由許崇文承擔之情事。
①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許崇文承擔,且再審被
告知悉並同意由許崇文承擔,並以系爭許崇文陳述、系爭本票、原證四本票為連號本票為據;且許崇文係於98年2月5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原證四本票予再審被告,並於同日換回系爭支票,可見其說可信云云。
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再審原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債務由許崇文承擔,故再審被告不得對伊請求,要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再審被告否認其事,當應由再審原告就此債務承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確。
③卷查,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匯系爭借款至再審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再審原告為實際支用系爭借款款項之人;系爭借款合意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迄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一)、(四)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④然查,兩造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就系爭借款合意究竟存
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許崇文間,爭執甚烈,並為再審原告主要抗辯理由(見原一審判決第2頁;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就此爭點為主要論述內容(分見原一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是故,倘系爭借款原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惟其後有許崇文承擔債務之情事,奈何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7日,即兩造訴訟近8個月,歷二審級之後,始以「退萬步言」之抗辯方式提出。由此可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取,已非無疑。
⑤次查,楊素娌將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再審被告,
以為系爭借款擔保並為再審被告持有;許崇文於98年2月間,以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換回系爭支票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二)所示)。但衡諸常情,以他人票據提供為借款擔保者,屢見不鮮。而借款到期未償,以票換票,更屬常見。職此,要不能以許崇文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即認再審被告同意或承認系爭借款債務由許崇文承擔,或再審被告業與許崇文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至為明灼。另系爭本票與原證四本票為連號本票,僅能證明簽發之時間相近,而不能據為債務承擔契約之認定,附此指明。
⑥況且,承上②所述,若許崇文與再審原告成立免責之債務
承擔契約,需經再審被告承認始克生效;或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成立免責之債務契約。由是觀之,再審被告必分析利害狀況,確保系爭借款債權受償無虞,始可能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然而,上開情形對再審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倘無重大誘因,再審被告豈有答應之可能?就此,再審原告未提出事證以佐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⑦至查,許崇文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860萬
元賣予再審被告,斯時系爭房地尚有抵押貸款餘額603萬1778元;後許崇文於98年3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扣除原有貸款後之餘額(約260萬元)給付許崇文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六)、(七)所示)。但原證四本票合計面額即為26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本票、系爭60萬元本票之合計),此為許崇文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即由許崇文承擔。蓋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交易實際所得,不過以之清償許崇文對其所負債務,並無餘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為明悉。
⑧甚者,倘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債務承擔發生於系爭房地買賣
之前,則許崇文對再審被告合計負有360萬元之債務,則於再審被告明知斯時許崇文資金周轉不靈(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之答辯㈠狀第2頁所述,見原確定事件二審卷第35頁),即償債能力堪虞之情況下,豈容許許崇文僅以系爭房地解決260萬元債務,而不顧系爭債務?顯悖於常情,殊難採信。
⑨易言之,若再審被告同意系爭債務承擔發生於系爭房地買
賣之後,則再審被告明知許崇文業將系爭房地出賣,償債能力更為薄弱,焉有同意由許崇文承擔再審原告之債務,而免除再審原告之義務?實逆於常理,亦不能採信。綜此,不論再審原告抗辯許崇文承擔系爭債務發生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前或之後,再審被告均無同意免責之債務承擔之情形。
⑩至於,系爭許崇文陳述內容,僅敘及許崇文向再審被告為
表示,再審被告是否同意或承諾,則未言明,已難採取。況系爭許崇文陳述無債務承擔之相關意涵,尤不能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以故,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系爭借款債務未由許崇文承擔,再審被告亦無知悉或同意由許崇文承擔之情事,洵堪認定。
2、系爭借款未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成立借款合意,再審原告亦不得於本件提出此項攻擊方法。
①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借款於許崇文向再審被告表示,再審
原告已交付款項並委由其代為清償,且要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借款轉由其借貸,並由許崇文以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換回系爭支票時,已由許崇文與再審被告另成立借款合意,並以許崇文占有借款之簡易交付方式交付借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雖未提出「系爭借款另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成立借款合意」之抗辯,惟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攻擊方法云云。
②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亦有明定。
③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始終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成
立於許崇文與再審被告間,而否認再審被告為借款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同意將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上四之(四)所述)。然復辯稱許崇文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另行成立借貸合意,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未釋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是揆諸上②之規定,得否復行提出,已屬可疑。
④況且,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借款是否另由再審被告與許崇
文成立借款合意」之證據方法,實與「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由許崇文承擔」之證據方法相當。是參諸上2之②、④至⑩所述各點理由,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⑤準此,再審原告不得於本件提出「系爭借款由再審被告與
許崇文成立借款合意」之新攻擊方法,且系爭借款亦未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成立借款合意,實堪認定。
3、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經查,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借款業經再審被告知悉及同意由許崇文承擔,或由再審被告與許崇文另成立借款合意云云,均無可取,業經認定如上1、2所。據此,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楊素娌代理再審原告向其借得,屆期迄未清償等情,即為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雖屬可採。原確定判決仍為正當,即不應廢棄原確定判決,而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