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騎乘重型機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復闖越紅燈及自行摔倒,惟幸未致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0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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