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
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陳雅雪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0.83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駕駛中不勝酒力而停車於國道路肩,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雅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義務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惟幸未發生車禍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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