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振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賭博,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為每支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由賭客自由簽選號碼,再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凡簽中2組號碼者(俗稱「二星」)每支可得50倍之彩金,簽中3組號碼者(俗稱「三星」)每支可得600倍之彩金,簽中港特號碼者,每支可得40倍彩金,若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悉歸林振坤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10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林振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林振坤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住處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六合彩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發生之日即102年2月21日時,年齡係83歲,為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固
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時間僅有1日,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八旬,且素行良好,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犯罪所得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5張│├──┼─────────┼───┤│2│空白二聯複寫簿│1本│├──┼─────────┼───┤│3│電子計算機│1臺│├──┼─────────┼───┤│4│統計表│1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