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嘉閔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澄品清潔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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