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753號被告江衍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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