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三行內關於「總幹事」之記載後,應補充「,負責打理該棒球隊球員生活瑣事、招募經費及球員應繳交相關費用之收取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之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查,被告張淑惠乃擔任上開棒球隊之總幹事,負責打理該棒球隊球員生活瑣事、招募經費及球員應繳交相關費用之收取等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即該球隊總教練 李逸楠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四號偵查案卷第五頁),則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即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淑惠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淑惠所犯上開二罪之其中一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中有一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定,則本件受刑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時,自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查被告前固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然其另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罪二罪部分,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併案通緝,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檢輝 偵稱緝字第一一八三號併案通緝書及法警室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犯本件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者,被告張淑惠前曾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之宣告,因遭通緝後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本院綜核被告前有上開不良素行,雖已歸還侵占款項,然未賠償被害人,前於偵查中乃否認犯罪等各情,是認本件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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