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潔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5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