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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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福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駱怡真 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駱怡真之戶籍址訪查,依訪查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而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現為相對人之母親所居住,據其母親表示:相對人因工作長期居住國外,僅以手機聯繫等語,此有該局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2955號函附卷可稽;經再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查復相對人留有香港聯絡地址:FLAT4C,PIONEERCOURT1FVENTRISROADHAPPYVALLEYHONGKONG,復有該局110年
9月8日領一字第1105118303號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駱怡真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