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2號原告 邱盛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欒明文 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於民國85年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空白字第054760號,登記日期85年12月24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以此計算上開抵押物價額為134萬6,85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98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200元=134萬6,857元,元以下4捨5入)高於前述擔保債權額,依首揭規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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