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9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93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務人 張守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