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二廠代表人 陳俊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起訴裁判費2,0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請遵期就此一併補正。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附原處分書(110年10月19日府經公行字第1109054507號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應補正之。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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