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立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28年8月15日決議(一)、33年上字第476號判例、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刑,並就其餘被訴部分(即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決無罪。惟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家屬發現趴臥在新竹縣○○鎮○○○00○0號後院地面,顯已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於翌日(即110年3月19日)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經法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屍體已呈腐敗程度,死亡時間應有2至3日,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86號卷附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0頁),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誤為實體判決,固有未合。惟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以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