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志鵬 被告周 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博鈞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鈞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詎博鈞公司除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事外,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亦未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依被告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3年6月27日103催收字第0000000號函、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1│新臺幣│103年6月5│週年利率│103年7月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292,273元│日起至清償日│6.58%│日起至清償日│%,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止。││止。│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新臺幣│同上。│週年利率│同上。│同上。││││538,108元││4%││││└──┴──────┴──────┴─────┴──────┴───────────────┴───┘┌───────────────────────────────────────────────────────┐│附表二:│├──┬──────┬─────┬────────┬──────┬────────┬────────┬─────┤│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遲延日│├──┼──────┼─────┼────────┼──────┼────────┼────────┼─────┤│001│博鈞公司│ 魏崑 政、周│2,000,000元。│100年6月27│依原告定儲利率指│逾期在6個月以內│103年6月││││文瑛。││日起至101年│數加5.21%計算,│者,按左開利率│5日││││││6月27日止。│嗣後應隨定儲利率│10%,逾期6個月│││││││依年金法,按│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上者,超過6個│││││││月攤還本息。│調整日期為每月之│月部分,按左開利│││││││如不依約清償│21日。│率20%計算。│││││││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002│同上。│同上。│1,080,000元。│102年2月27│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同上。│103年6月││││││日起至103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日││││││2月27日止。│加2.62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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