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1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衛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竊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中714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蓋用磚造平房、搭蓋鐵棚架並鋪設水泥地,其竊佔方式幾已完全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而被告於被查獲後僅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內土地(即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迄民國103年11月21日止,仍未拆除其於竊佔之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工作物等,而繼續占用764地號中之土地71
4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11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院一卷第21頁),並考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00元,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711號被告邱志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衛明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6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在上開國有土地搭建圍牆,排除他人實力支配,而興建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建築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國有土地714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0年3月29日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衛於警詢及│被告坦承其於100年1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有將上開國有土地原有舊建築││││物全部拆除,擴建圍牆興建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伊從95年就提出承││││租申請,沒測量就蓋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被告竊佔764地號國有土地約│││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714平方公尺之事實。│││中之證述。││├───┼─────────┼─────────────┤│3│764地號土地於100年│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3月29日土地勘清查│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表、附圖各1份及照│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片9張、96年4月24日│4月24日至現場勘查時,764地│││土地勘清查表、陳情│號土地無圍牆,僅鋪設水泥地│││切結書、附圖各1份│及碎石地(部分雜草),後於│││及照片17張。│100年3月29日勘查時已興建圍││││牆,排除他人實力支配,在牆││││內興建加強磚造平房、鐵棚架││││(下為水泥養殖地)、牆內水││││泥地。│├───┼─────────┼─────────────┤│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764地號國有土地於99年以前│││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均無圍牆或建築物,嗣於101│││103年3月31日農測資│年間已興建完成,並以圍牆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圍成一封閉範圍,顯見被│││所附於91年至99年、│告以圍牆隔離該土地與其他土│││101年、102年間,就│地,主觀上具有排除他人實力│││764地號國有土地拍│支配之竊佔犯意甚明。│││攝之航空照片11張。││├───┼─────────┼─────────────┤│5│764地號土地地籍查│764地號為國有土地之事實。│││詢資料1紙││├───┼─────────┼─────────────┤│6│(改制前)財政部前│被告於95年9月21日提出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764地號土地之申請不予准許│││灣南區辦事處於95年│,足徵被告明知764地號為國│││10月2日台財產南管│有土地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1份。(見告證四││││)││└───┴─────────┴─────────────┘
二、核被告邱志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即烏樹林段764-4地號)、編號3(即烏樹林段764-6地號)之國有土地興建如附表編號2、3之建築物,亦涉嫌竊佔云云。惟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提高時效消滅期間,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新增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後,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而竊佔罪為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上述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0年1月間將舊房子拆除,重新鋪設地基,就烏樹林段764-4地號、764-6地號土地之圍牆保持原樣未變動等語。經查,就如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之國有土地,經告訴人於94年8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時,現場已有圍牆,並搭建磚造平房、鐵架遮棚、牆內水泥地庭院,有94年8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及附圖各1份可參,且彼時已佔用到於96年間補登之烏樹林段764-6地號土地之面積,而100年6月16日現場勘查時,僅有地上物型態之變更,佔用面積則與94年8月16日勘查時相同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另經比對卷附89年5月9日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可知如附表編號2、3之國有土地,至遲於89年5月9日已有以圍牆圍起,排除他人實力支配,佔用面積約與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94年8月16日勘查時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100年1月11日興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建築物,有超過原於89年5月9日竊佔之範圍,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3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5月9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迄99年5月8日已完成,而告訴代理人至102年9月14日始提出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佔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段│佔用型態│佔用面積│││、地號││(平方公尺)│├──┼────┼──────┼──────┤│1│烏樹林段│加強磚造平房│714│││764地號│、鐵棚架(下│││││為水泥養殖地│││││)、牆內水泥│││││地。││├──┼────┼──────┼──────┤│2│烏樹林段│加強磚造2樓│200│││764之4地│(含陽台)、││││號│磚造平房、鐵│││││棚架(下為水│││││泥養殖地)、│││││牆內水泥地庭│││││院││├──┼────┼──────┼──────┤│3│烏樹林段│磚造平房、牆│74│││764之6地│內水泥地庭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