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甫為免登記在其妻 戴麗貞 名下、車牌號碼為「2015-ZL」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遭債主追償及免除國道通行費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至同月10日前某日,先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2015-ZE」後,再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嗣並駕駛懸掛上開變造「2015-ZE」號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103年1月10日起,迄至同年8月3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往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通行位於五甲系統、 楠梓 -鼎金系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道收費站ETC車道,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以致各該國道收費站ETC車道電子設備誤認係2015-ZE號車牌真正使用權人 洪宏明 所通行而扣款,張泰甫因而獲得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之利益(通行之時間、路段、詐得之利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洪宏明權益。嗣於103年8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張泰甫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57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宏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查詢1份、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通行國道收費站ETC車道之行為,本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同一舉動,於時間上難以強行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自應就其於同日通行數收費站所為之數詐欺得利舉動,評價為一行為。復以,被告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使變造車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行使變造特許證及詐欺得利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末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通行國道收費站ETC車道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與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汽車車牌,並駕駛上路,除損及被害人權益,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查被告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向本院提及賠償方案,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稽,足認其頗具悔意,被害人洪宏明並具狀表明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此亦有被害人之陳訴書1紙附卷足稽,復考量對被告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將有不良影響,及鼓勵其自新,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完畢前,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認將如附表二所示分期支付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被害人按期清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一:
┌──┬─────┬─────┬────────┬─────┬─────┐│編號│通行日期│通行方向│通行路段│里程(總公│牌價(新臺││││││里)│幣)│├──┼─────┼─────┼────────┼─────┼─────┤││103年1月10│國道一號高│五甲系統(連接台│2.9│3.4元││一│日22時24分│速公路北上│83)-高雄(中正│││││12秒││、三多路)│││├──┼─────┼─────┼────────┼─────┼─────┤│二│103年8月3│國道一號高│楠梓(鳳楠路)-│9.5│11.3元│││日0時28分│速公路南下│鼎金系統(連接國│││││14秒至0時││10、大中路)-高│││││31分32秒││雄(九如、建國)│││├──┼─────┼─────┼────────┼─────┼─────┤││103年8月3│國道一號高│高雄(九如、建國│9.5│11.3元││三│日11時36分│速公路北上│)-鼎金系統(連│││││23分至11時││接國10、大中路)│││││39分17秒││-楠梓(鳳楠路)│││├──┼─────┼─────┼────────┼─────┼─────┤││103年8月3│國道一號高│楠梓(鳳楠路)-│9.5│11.3元││四│日21時22分│速公路南下│鼎金系統(連接國│││││36秒至21時││10、大中路)-高│││││25分58秒││雄(九如、建國)│││└──┴─────┴─────┴────────┴─────┴─────┘附表二:
┌─────┬───────────────────────────┐│給付總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共分5期,每期金額為5,000元,││2萬5,000元│於每月之15日前給付,匯款至被害人洪宏明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意指若本判決係於104年2月確定,則自104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洪宏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許證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