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輔佐人即被告家屬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六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旁人車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當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前胸挫傷、左側腰部挫傷、擦傷、兩膝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告以新台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