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 徐鳳喜 拉著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要借錢,以為是要把錢轉到華南銀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德禾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方面: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是徐鳳喜拉著伊簽的,伊不識字,也不知道是要借錢等語。原告則主張有告知被告戊○○,是要當保證人,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保證契約即成立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借據二紙,其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明顯為同一人所為,原告對於被告戊○○不識字,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徐鳳喜拉著被告戊○○所為,既不爭執,應認系爭借據二紙上被告戊○○之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為。至借據上被告戊○○之印文,雖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之印文相符,惟被告戊○○爭執印文之真正,原告就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印文之真正,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之保證人,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借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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