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支(總重零點柒柒公克)、MDMA貳顆(均為半粒,驗餘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四四室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支(淨重0‧七七公克)、MDMA二顆(均僅半粒,分別毛重0‧0九公克,驗餘0‧0六公克、毛重0‧0七公克,驗餘0‧0四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煙捲三支、紫色及藍色藥錠各半粒扣案可證(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六七號偵卷第十二頁附九十二年度青保管字第四一一號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偵卷第五七頁附九十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七一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麻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六七號偵卷第十三頁),扣案之紫色、藍色藥錠各半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分別毛重0‧0九公克,取0‧0三公克公克化驗,餘0‧0六公克、毛重0‧0七公克,取0‧0三公克公克化驗,餘0‧0四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六七號偵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照片一幀為證(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卷第三六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支(總重0‧七七公克)、MDMA二顆(均為半粒,驗餘分別為0‧0六公克、0‧0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四四室內,為警查獲持有一粒眠一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該扣案之一粒眠藥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未檢出可疑毒品成分,僅檢出Caffeine及Nimetazepam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七號偵卷第三一頁),實難認為被告持有該一粒眠藥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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