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4號
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智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7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5日掌電字第A00ZC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4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3月8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其有此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跟隨前車自大安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因目視覺得若跟隨前車左轉彎,將影響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行人正常通行,遂在行人穿越道前方停等,禮讓行人通行;該時車頭距行人尚有5條枕木紋寬度,合於法令規範,嗣因左側計程車阻擋行車視線,故在左轉彎時不及注意有行人通行,非有不禮讓行人情形。是被告率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原告車輛於左轉彎時,行人穿越道仍有行人通行,有本件違規行為存在,不受取締認定原則之拘束;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本件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應否受舉發機關訂立之取締認定原則之拘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㈡查原告於108年3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乙節,固有員警採證影像及擷圖為據;然依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訂立之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究本件原告違規當時是否已符合前開取締認定原則,是否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情事,容有疑問。且觀本件員警採證擷圖,原告車輛自大安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起初原告車頭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該時左側有一計程車,一旁行人距原告車頭前懸約3至4條枕木紋寬度(約3至4公尺),尚未達舉發機關訂立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執法取締標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要難謂原告駕車行為已構成違規。雖原告車輛持續左轉彎時,因與該名行人相對位置逐漸靠近,原告車輛左側與該名行人相距不到1條枕木紋寬度(約1公尺);然此係因原告車輛與該名行人相互行進之結果,就原告車輛於駛近行人穿越道之當下,其與該名行人相距約3至4公尺,非有實際影響行人行止之情,當無從因兩者相互行進之結果,反謂原告有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本諸裁決機關角色,亦應尊重舉發機關取締認定原則之拘束,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不得對原告逕予裁處。
㈢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自大安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
,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當下,車頭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該時距一旁行人尚有3至4條枕木紋寬度(約3至4公尺),未達舉發機關訂立之執法取締標準,被告本諸裁決機關角色,自不應認原告行為已構成違規而遽以裁處,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尚不符合舉發機關訂立之執法取締標準,因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以維持;則被告援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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