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幼翔
周光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94號、第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幼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如附表編號1、3、5、6「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光復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 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決、第80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周光復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5日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幼翔、周光復仍不知悔改,王幼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另王幼翔、周光復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李耀 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葉昌 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兆洋劉怡 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周光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自白外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王幼翔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為,及被告周光復就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王幼翔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幼翔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應論以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葉昌德 係因放置垃圾在其機車前踏板時,將其黑色背包放在鄰旁機車之前方置物籃上,並忘記取走,經過10幾分鐘,告訴人葉昌德在消費購物時即回想起將黑色背包遺留在鄰旁機車之前方置物籃,旋趕回現場,然已遭人取走等情,為告訴人葉昌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可見其並非不知上開黑色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前開所稱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竊盜罪之客體,是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但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易字714號卷第77頁),無礙被告王幼翔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幼翔、周光復就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幼翔所犯本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幼翔、周光復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前案與有期徒刑執行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諸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狀、被告2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觀惡性等情,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是就被告王幼翔所犯各罪及被告周光復所犯該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王幼翔另趁告訴人葉昌德一時遺忘之機會,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附表編號2、4、7所示竊得財物,與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侵占財物,事後業經查獲或尋獲,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耀柔 、葉昌德、 劉怡君 及被害人李 青芬 所受損失,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竊取或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王幼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已往生,當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被告周光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周光復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622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幼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宣告刑、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方面,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5、6「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財物,為被告王幼翔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同欄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中, 愛迪達 黑色背包1個,現金2000元、蘋果廠牌藍芽耳機1副,亦屬被告王幼翔尚保有之犯罪所得。以上財物,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2、4、7「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財物,及附表編號3同欄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中,皮夾1個及證件數張,雖亦為被告王幼翔、周光復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財物因為警查獲,或嗣後業已尋獲,而由各該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編號2)、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4)在卷可憑,另為告訴人葉昌德、被害人 李青 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編號3、7),被告2人既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被害人損失財物│被告自白外相關證據│主文│├───┼───┼─────┼─────┼──────┼────────┼─────────┼───────────┤│1│李耀柔│109年7月22│嘉義市西區│王幼翔趁李耀│黑色側背包1個,│1.告訴人李耀柔於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提出│日上午11時│康樂街194│柔停放在左列│及其內現金200元│詢中之指訴(嘉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告訴)│許│號前│地點之車牌號│、iPhone8智慧型│警一偵字第109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碼C5-2783號│手機1支、自用小│6058號卷第7至9頁│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自用小貨車副│客車鑰匙1支、信│)。│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駕駛座窗戶未│用卡3張、金融卡2│2.被害報告單1份、│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關閉之機會,│張,價值共計6550│監視器檔案翻拍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徒手竊取該車│元。│片、現場照片共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副駕駛座上之││張(同上警卷第11│││││││黑色側背包1││至15頁)。│││││││個(內含右列│││││││││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2│ 廖月 女│109年7月17│嘉義市西區│王幼翔趁廖月│手提袋1個,及其│1.證人即被害人廖月│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未提│日中午12時│國華街519│女停放在左列│內傳輸線1條、機│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告訴)│22分許│號全家便利│地點之車牌號│車行照1張、鑰匙1│之證述(嘉市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超商嘉義向│碼736-PDZ號│支、郵局存摺1本│偵字第0000000000│算壹日。│││││榮店前│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計370元│號卷第5至6頁,10│││││││後方置物籃未│(已為警扣案後發│9年度偵字第7316│││││││上鎖之機會,│還予 廖月女 )。│號卷第39至43頁)│││││││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籃內之黑││2.搜索同意書、嘉義│││││││白方格相間色││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手提袋1個(││分局扣押筆錄、扣│││││││內含右列所示││押物品目錄表、扣│││││││財物),得手││押物品收據、被害│││││││後旋即離去。││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同上警卷第8至│││││││││16頁)。││├───┼───┼─────┼─────┼──────┼────────┼─────────┼───────────┤│3│葉昌德│109年7月14│嘉義市東區│王幼翔見左列│ 愛迪達黑 色背包1│1.證人即告訴人葉昌│王幼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提出│日晚上10時│和平路31之│地點停放某不│個,及其內現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物罪,累犯,處罰 金新臺 │││告訴)│47分許│2號前│詳車牌號碼機│2000元、蘋果廠牌│之證述(嘉市警二│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車前方置物籃│藍芽耳機1副,價│偵字第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有葉昌德│值共計7100元。│號第9至11、13至│。未扣案如左列「被害人││││││因故遺留在該││15頁,109年度偵│損失財物」欄所示犯罪所││││││處之愛迪達黑││字第7316號卷第39│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色背包1個,├────────┤至43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旋將該愛迪達│註:背包內原尚有│2.被害報告單1份、│,追徵其價額。││││││黑色背包1個│皮夾1個、證件數│監視器檔案翻拍照│││││││(內含右列所│張,嗣為民眾拾得│片、現場照片共12│││││││示財物)侵占│此部分財物,並交│張(同上警卷第16│││││││入己。│予警所,已由葉昌│至22頁)。││││││││德認領取回。│││├───┼───┼─────┼─────┼──────┼────────┼─────────┼───────────┤│4│林兆洋│109年6月21│嘉義縣水上│林兆洋將車牌│車牌號碼000-000│1.告訴人林兆洋於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提出│日下午6時2│ 鄉民生 村忠 │號碼KB3-887│號普通重型機車1│詢中之指訴( 嘉水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告訴)│分許│孝街224號│號普通重型機│台,價值3000元。│警偵字第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對面│車1部借予其├────────┤81號卷第1至2頁)│算壹日。││││││叔叔 林延 信,│註:已於109年7月│。│││││││王幼翔趁林延│31日晚上7時許,│2.證人 林延信 於警詢│││││││信停放在左列│在嘉義市西區民生│中之證述(同上警│││││││地點之上開機│南路608巷134號前│卷第3至7頁)。│││││││車鑰匙未拔除│為警尋獲,並發還│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之機會,以該│予林兆洋。│錄表1份、監視器│││││││鑰匙逕行啟動││檔案翻拍照片共14│││││││機車後騎乘離││張、嘉義縣警察局│││││││去之方式竊取││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得手,供己代││單2紙、車輛詳細│││││││步使用,並將││資料報表1紙、嘉│││││││原騎乘腳踏車││義縣警察局水上分│││││││留置於原地。││局109年10月7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2684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同│││││││││上警卷第8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第43至46│││││││││頁)。││├───┼───┼─────┼─────┼──────┼────────┼─────────┼───────────┤│5│劉怡君│109年5月22│嘉義縣水上│王幼翔趁劉怡│白色摺疊式腳踏車│1.告訴人劉怡君於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提出│日下午1時│鄉中興415│君將白色摺疊│1台,價值2000元│詢中之指訴(嘉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告訴)│45分許│號摩艾長照│式腳踏車1台│。│警偵字第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中心旁防火│停放在左列地││30號卷第1至2頁)│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巷內│點,復未上鎖││。│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機會,徒手││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竊取之,得手││錄表1份、監視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後旋騎乘離去││檔案翻拍照片共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同上警卷第3│││││││││至9頁)。││├───┼───┼─────┼─────┼──────┼────────┼─────────┼───────────┤│6│ 李青芬 │109年7月13│嘉義市中央│王幼翔見左列│現金200元│1.被害人李青芬於警│王幼翔犯竊盜罪,累犯,│││(未提│日晚間10時│市場第二商│地點無人看守││詢中之指述(嘉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告訴)│41分許│場前│,並發現李青││警一偵字第109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芬所管領車牌││6226號卷第14至16│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號碼135-LTG││、18至21頁)。│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號普通重型機││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車(車主為李││第一分局指認犯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青芬之子)之││嫌疑人紀錄表2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擋泥板置物箱││、被害報告單1紙│││││││無蓋子,搜刮││、車輛詳細資料報│││││││後發現鑰匙,││表1紙、監視器錄│││││││即以該鑰匙開││影翻拍照片5張、│││││││啟上開機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座墊置物箱,││片(同上警卷第22│││││││竊取其內現金││至30頁,109年度│││││││200元,得手││偵字第6797號卷第│││││││後將該鑰匙放││145頁袋內)。│││││││回擋泥板置物│││││││││箱內,旋即離│││││││││開現場。││││├───┼───┼─────┼─────┼──────┼────────┤├───────────┤│7.│李青芬│109年7月14│嘉義市中央│王幼翔、周光│車牌號碼000-000││王幼翔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提│日凌晨2時│市場第二商│復一同前往左│號普通重型機車1││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告訴)│1分許│場前│列地點,由王│台,價值1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幼翔自李青芬│││元折算壹日。││││││所有之前開機├────────┤├───────────┤│││││車內取出啟動│註:已於109年7月││周光復共同犯竊盜罪,累││││││鑰匙後,交予│14日上午11時許,││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周光復發動駕│由李青芬自行在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駛,並搭載王│義市○區○○街││元折算壹日。││││││幼翔離去現場│245號前尋獲。││││││││,2人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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