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81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廖智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5日掌電字第A00ZC7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陳述意見,上訴人仍認其有此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3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8月12日108年度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之1條、第237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上訴。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由法律保留並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不僅為行政規則,應屬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一般人民亦應遵守之。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經上訴人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至為灼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訂立之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係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原審原則上應予尊重。況交通違規案件具有量多、質輕、罰鍰較小之特性,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如有違規之實,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蓋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前揭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所定應予舉發之情形,實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或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㈢、況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意見如下:
1、依原判決第3頁第7行「原告車輛自大安路1段左轉彎忠孝東路4段時,起初原告車頭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該時左側有一計程車,一旁行人距原告車頭前懸約3至4條枕木紋寬度(約3至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本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律定之執法標準,自無違規情事。
2、依原判決第3頁第12行「雖原告車輛持續左轉彎時,因與該名行人相對位置逐漸靠近,原告車輛左側與該名行人相距不到1條枕木紋寬度(約1公尺)」,此時系爭車輛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方有臺北市警察局律定之執法標準適用,並依原判決所載,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已不到1條枕木紋寬度,顯屬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依前揭執法標準舉發,尚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3、再查原判決第3頁第14行「然此係因原告車輛與該名行人相互行進之結果,就原告車輛於駛近行人穿越道之當下,其與該名行人相距約3至4公尺,非有實際影響行人行止之情,當無從因兩者相互行進之結果,反謂原告有轉彎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部分,依前揭執法標準,係考量車輛行駛過程中,與行人之相對距離本屬變動且為相互行進之情形,為協助現場執勤員警判斷何種情形屬違規態樣,方以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作為標準;惟原判決既肯認執法標準係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卻又以系爭車輛於「駛近」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作為判斷標準,顯與上開判斷標準不符,而判決撤銷,舉發機關尚難認同。
㈣、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其判決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相關法令: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查明事實關係,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的程度,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2、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而舉發機關對此類違規行為的取締原則與認定基準為:「汽車(含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目的係維護行人通行安全,此有舉發機關108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54817號函、108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1310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7、61、111頁)。
3、綜上,舉發機關取締基準的要件為:⑴「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或「汽車(含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⑵行人行進方向是往行人穿越道上的汽車(含機車)行進、⑶「在行人穿越道上的汽車前懸或汽車(含機車)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⑷「一個車道寬」為「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員警於舉發時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此為原審應予查明之事實,並據以作為適用法規的基礎。
㈡、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有一計程車,行人距車頭前懸約3至4條枕木紋寬度(約3至4公尺)(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9行),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持續左轉彎而與行人相對位置逐漸靠近,以致系爭車輛左側與行人相距不到1條枕木紋寬度(約1公尺)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4行),而認不屬於取締原則所規定的「約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的情形,雖非無見。惟查:
1、取締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為「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行進方向的距離,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的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的距離,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基礎,似與取締原則有所不符。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而只認定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3至4條枕木紋寬度(約3至4公尺)。因此,原判決就適用取締原則上開要件之事實既未予認定,似亦無從正確適用取締原則,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本件應確認的事實既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的距離,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即應就此調查證據,查明該距離是否已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卷內雖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所附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63頁)可資參考,惟該截圖較為模糊,拍攝距離較遠,且僅是單一時間點之靜態圖像,未能完整呈現上開事實,無從充分而正確判斷系爭車輛的前懸是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以及與行人行進方向的確實距離。再者,系爭汽車的前懸應如何定義?前懸長度是多少公分?此涉及系爭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間的距離,自應予以查明。卷內雖有兩造提出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亦於108年6月17日審理單批示請助理製作勘驗草稿及截圖(見原審卷第88頁),但卷內資料似未見助理有依指示辦理,亦未見原審有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令兩造表示意見之資料。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密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輪跨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有5個枕木紋距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稱密錄器畫面一瞬間很難判斷多少個枕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證兩造對此爭執甚大,有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再調查證據予以釐清,以利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原審就此部分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自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