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壬○○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2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乙○○、辛○○、己○○、丙○○、丁○○、甲○○、戊○○、壬○○、 劉國治 、 楊端紋 、 康銘德 等12人(劉國治、楊端紋、康銘德三人由原審另行通緝)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擔任「金福億11號」(編號CT5-1301)漁船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職務,於附表所示「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又庚○○為「金福億11號」漁船之船長,明知「金福億11號」為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仍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3所示期間內,駕駛「金福億11號」,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內;又庚○○等12人於上開進出港期間,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浙江省及菲律賓等處(詳如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所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金福億11號」船艙內,後於如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意見、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155),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等9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9、88頁、本院卷第121頁、162頁反面),並有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598號函及檢附之漁船航程紀錄圖、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696號函附之漁獲淨重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8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9份及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單14張、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14紙、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4份在卷可佐(以上見警卷第108頁、137頁、90至107頁、80至89頁、109至136頁、66至79頁、偵卷第39至52頁、71頁、72頁、26至29頁、20至25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金福億11號」漁船曾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出、進港日期、天數出海作業,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亦有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單、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附卷可查,而出海作業,漁獲量多寡,攸關該次出海是否足以獲利,被告庚○○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出海之船長,綜攬漁船事務,自應明瞭船上漁獲種類及數量,始得評估是否返航,且附表所示之13次漁獲均在漁船上已經處理,並有裝入紙箱之情,業據被告庚○○、乙○○、辛○○、己○○、丁○○、甲○○、戊○○人於警詢陳述可按(見警卷第7、11、12、22、27、37、42、46頁),本案漁獲既已處理分裝,更可判斷其種類數量,且經安檢所人員檢查,是應認被告庚○○報給海巡人員之資料即諮詢表上之漁獲種類數量為真,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等9人共同走私,及被告庚○○未經許可,駕駛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金福億11號」進入中國大陸廣東省、浙江省沿海一事業已記載,僅係論罪欄中漏未引述相關法條,堪認被告庚○○擔任上開漁船之船長,非經許可,駕船進入中國大陸地區一情,係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且經原審當庭告以被告庚○○另涉犯上開罪名,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已適足保障其防禦權(見原審二卷第213頁)。是核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3所示駕駛「金福億11號」漁船,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領海一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
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行政院於49年1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及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行政院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之管制物品及數額重行公告,乃屬事實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被告庚○○等9人行為後,行政院雖於97年2月27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丙類第5點管制物品之內容,由原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此既屬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則雖本件經查獲逾管制數額之漁獲,並無證據證明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亦無從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認原刑罰業已廢止而應諭知免訴之適用。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已明揭斯旨,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庚○○(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編號13)、
乙○○(附表編號13)、辛○○(附表編號1至7、編號
9至10)、己○○(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編號
9至11、編號13)、丙○○(附表編號1至7)、丁○○(附表編號13)、甲○○(附表編號13)、戊○○(附表編號3至4)、壬○○(附表編號6至7、編號9至10)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懲治走私條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庚○○、己○○於附表編號8、12所為,被告辛○○、丙○○、壬○○於附表編號8所為,被告丁○○、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走私罪。被告庚○○等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國治、楊端紋、康銘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航次之共犯詳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
㈣又被告等除被告乙○○僅參與附表編號13之走私行為外,
其餘被告等所為上開多次走私行為,以及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走私罪上開各罪間,應均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部分:㈠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庚○○為「金福億11號」漁船船長,未經申報許可,於出港後逕行航至大陸地區,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並與其餘被告共同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如附表所示數量頗鉅之漁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漁獲交易市場、課稅公平;惟念其等以捕魚維生,應係因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行犯之,又被告庚○○身為船長,居於走私之主導地位,且次數高達13次,而被告乙○○、辛○○、己○○、丙○○、丁○○、甲○○、戊○○、壬○○僅係船員,情節較為輕微,走私次數各詳如附表所示,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走私罪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辛○○、丙○○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被告己○○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走私罪,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走私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乃量處①被告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1
、編號13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走私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②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③被告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走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④被告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13所示之走私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⑤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走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⑥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⑦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⑧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走私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月。⑨被告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走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六、上訴人即被告庚○○、乙○○、辛○○、己○○、丙○○、丁○○、甲○○、壬○○等八人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乙○○、辛○○、己○○、丙○○
、丁○○、甲○○、壬○○等八人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應屬法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因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管制物品之種類、數額既須由行政院主管公告,如公告內容發生改變,必然影響該條得以規範之範圍,如行為人行為時所為之私運物品,屬於該條規範範圍,但在裁判時卻發生行政命令修正,而行為人所私運物品不在屬於處罰之範圍,倘此種變更不屬於法律變更,將難以說明刑法的規範對象與範圍發生變動時,其意義究竟為何,空白刑法的補充規定發生變更時,其屬性仍舊屬於刑罰規範的變動關係,其屬於法律變更,非事實之變更等情,及主管機關並未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不宜完全歸咎私運漁產品之漁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已如前述敘明甚詳,上訴人即被告庚○○等八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可採取。又被告庚○○等八人既有本件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亦難以主管機關並未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而免除其刑責,是其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固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惟沒收之目的,依原立法理由係為防範將來犯罪之憑藉,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漁獲,分別為被告庚○○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浙江省買受所得,業據被告庚○○、乙○○、己○○、丙○○、甲○○、戊○○、壬○○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為渠等共同犯走私罪所得之物,亦據原審認定屬實,上開漁貨係被告等私運進口,且被告等亦未陳稱另有金主,上開漁貨為被告等所有應無疑,又上開條文並未以「扣案」與否作為宣告沒收之要件,原審未予沒收,顯然認事用法與法相違,基於從刑立法目的即犯罪預防之考量,本件漁貨應以宣告沒收為宜。
㈡原審以被告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於民國90年5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認被告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判處緩刑4年。惟被告丙○○於前揭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遭判刑外,另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犯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8所示之走私罪,共8罪,顯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顯已違法。
㈢經查:
⑴沒收在立法上屬於從刑之一種,刑法除違禁物應強制沒收
,採義務沒收主義外,均採職權沒收主義,即沒收與否,審理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認定被告等九人違反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惟漁貨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自得裁量是否沒收;原審以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漁獲,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尚屬原審裁量權限,並無違法之處,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88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於8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0年5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丙○○為緩刑4年之諭知;本院審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為上開諭知緩刑之宣告,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公訴人以上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戊○○則雖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1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88年2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原審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別為緩刑2年之諭知,亦無不當,併此敘明。
九、另被告乙○○(另犯走私罪,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及另犯走私罪,刻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中)、辛○○(另犯走私罪,經原審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另犯走私罪,刻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中)、己○○(另犯走私罪,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93年3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丁○○(另犯走私罪,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又犯走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犯走私罪等,刻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98年度訴字第888號、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9號、第1161號、第1626號審理中)、甲○○(另犯走私罪,刻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壬○○(前犯傷害罪,經原審於97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走私罪,經原審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及另犯走私罪,刻由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或因涉犯走私罪、傷害罪經判處徒刑,或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原審未為宣告緩刑,尚無不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編號│出港之船員及職稱│進出港時間│漁獲種類及數量│走私漁獲來源地點│││││││├──┼────────┼───────┼────────┼────────┤│1│庚○○(船長)│出港時間:│巴朗魚約13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5年12月22日│剝皮魚約5噸││││己○○(船員)│10時20分│海鰻約8噸││││辛○○(船員)│進港時間:│日月貝約3噸│││││96年1月7日│蝦仁約3噸│││││23時30分│螃蟹腳約3噸││││││(合計約3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30.││││││6噸)││├──┼────────┼───────┼────────┼────────┤│2│庚○○(船長)│出港時間:│小卷約5.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6年1月16日│市仔約1噸││││己○○(船員)│11時│劍蝦約2噸││││辛○○(船員)│進港時間:│蝦仁約1噸│││││96年1月28日│三目蟹約2噸│││││0時10分│市仔腳約1噸││││││剝皮魚約5噸││││││(合計約17.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15││││││.05噸)││├──┼────────┼───────┼────────┼────────┤│3│庚○○(船長)│出港時間:│沙溜約8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6年3月19日│花蝦仁約3噸││││戊○○(船員)│12時20分│海鰻魚約20.03噸││││辛○○(船員)│進港時間:│蟹腳肉約3噸│││││96年4月4日│花蝦約5.4噸│││││2時20分│小管約3噸││││││花枝約11.08噸││││││(合計約130.51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116.319噸)││├──┼────────┼───────┼────────┼────────┤│4│庚○○(船長)│出港時間:│白口魚約5噸(1箱│中國大陸浙江省│││丙○○(船員)│96年4月5日│約8公斤)││││戊○○(船員)│14時40分│蟹身約1.6噸(1箱││││辛○○(船員)│進港時間:│約8公斤)│││││96年4月18日│馬加魚約5噸(1箱│││││0時30分│約8公斤)││││││日月貝約0.005噸││││││(1箱約5公斤)││││││小蝦約0.01噸(1││││││箱約10公斤)││││││南鯧18噸(1箱約8││││││公斤)││││││小卷0.1噸(1箱約││││││5公斤)││││││蟹腳0.4噸(1箱約││││││5公斤)││││││(合計約30.115噸││││││,均為紙箱外套麻││││││袋包裝)││├──┼────────┼───────┼────────┼────────┤│5│庚○○(船長)│出港時間:│白帶魚約1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6年4月18日│蝦仁約0.1噸││││己○○(船員)│17時10分│花枝約10噸││││辛○○(船員)│進港時間:│小卷約5噸│││││96年4月28日│鰻魚約5噸│││││22時40分│(合計約35.1噸)││├──┼────────┼───────┼────────┼────────┤│6│庚○○(船長)│出港時間:│白帶魚約1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6年5月4日│白口約1噸││││己○○(船員)│15時50分│黑鯧約3噸││││辛○○(船員)│進港時間:│小卷約4噸││││壬○○(船員)│96年5月14日│沙溜約5噸│││││20時10分│(合計約28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25.││││││2噸)││├──┼────────┼───────┼────────┼────────┤│7│庚○○(船長)│出港時間:│咬狗魚約0.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丙○○(船員)│96年5月15日│白帶魚約12噸││││己○○(船員)│17時10分│黑鯧約3噸││││辛○○(船員)│進港時間:│小卷約4噸││││壬○○(船員)│96年5月25日│沙溜約5噸│││││19時20分│(合計約27.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22││││││.05噸)││├──┼────────┼───────┼────────┼────────┤│8│庚○○(船長)│出港時間:│小卷約3噸│菲律賓海域│││丙○○(船員)│96年5月29日│花枝約7噸││││己○○(船員)│15時40分│沙溜約15噸││││辛○○(船員)│進港時間:│市仔約3噸││││壬○○(船員)│96年6月10日│(合計約28噸,乘│││││5時30分│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24.││││││9噸)││├──┼────────┼───────┼────────┼────────┤│9│庚○○(船長)│出港時間:│白帶魚約15噸│中國大陸廣東省│││劉國治(船員)│96年6月12日│小卷約1噸││││己○○(船員)│11時50分│雜魚約5噸││││辛○○(船員)│進港時間:│花蝦約0.5噸││││壬○○(船員)│96年6月23日│沙溜約9噸│││││22時10分│(合計約30.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27││││││.45噸)││││││││├──┼────────┼───────┼────────┼────────┤│10│庚○○(船長)│出港時間:│小卷約1噸│中國大陸廣東省│││劉國治(船員)│96年6月26日│白帶魚約1噸││││己○○(船員)│12時30分│花蝦約0.1噸││││辛○○(船員)│進港時間:│花枝約0.1噸││││壬○○(船員)│96年7月8日│沙溜約15噸│││││20時0分│花九母約10噸││││││(合計約27.2噸)││││││││├──┼────────┼───────┼────────┼────────┤│11│庚○○(船長)│出港時間:│沙溜約19噸│中國大陸廣東省│││劉國治(船員)│96年7月10日│小卷約6噸││││己○○(船員)│15時10分│沙腸魚約1噸││││楊端紋(船員)│進港時間:│紅新娘約0.1噸││││康銘德(船員)│96年7月20日│花蝦約0.1噸│││││19時50分│花枝約1噸││││││(合計約27.2噸)││├──┼────────┼───────┼────────┼────────┤│12│庚○○(船長)│出港時間:│沙溜約10噸│菲律賓海域│││甲○○(船員)│96年7月28日│軟絲約3噸││││己○○(船員)│17時10分│肉魚約1.5噸││││丁○○(船員)│進港時間:│紅新娘約1噸││││康銘德(船員)│96年8月10日│角蝦約1噸│││││11時20分│花枝約6噸││││││白口約2.5噸││││││(合計約25噸,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總淨重約22.││││││4噸)││├──┼────────┼───────┼────────┼────────┤│13│庚○○(船長)│出港時間:│小卷約2噸│中國大陸廣東省│││甲○○(船員)│96年8月14日│九母約15噸││││己○○(船員)│15時10分│花蝦仁約0.1噸││││丁○○(船員)│進港時間:│花枝約1噸││││乙○○(船員)│96年8月24日│白帶魚約5噸│││││5時(原審誤繕│鰻魚約1噸│││││出港時間為96年│白口約1噸│││││7月28日17時10│(合計約25.1噸,│││││分,進港時間為│乘上實物冰重比0.│││││96年8月10日14│8至0.9總淨重約22│││││時20分)│.48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