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章靜芬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8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離職前擔任行政部門經理一職。
被上訴人為國際貿易公司,因員工常須赴海外出差,而成為訴外人 長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之企業會員,當累積飛行里程數達兌換標準時,長榮航空便會寄發「長榮航空企業會員艙位升等券」(下稱升等券)」或「長榮航空企業會員機票兌換券」(下稱兌換券)等酬賓票券,由伊負責保管,伊並未挪作私用。詎被上訴人之副總裁 潘潔茹 於103年2月17日會同律師約談伊,不僅以「小偷」一詞羞辱伊,復以伊涉嫌業務侵占長榮航空升等券及兌換券為由,要求伊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並稱:如不自請離職,公司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予支付任何費用云云,顯係以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脅迫手段,且伊誤認觸犯刑章,及擔心喪失工作權益,而決定自請離職,伊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伊於103年5月間接受律師諮詢後始知悉上情,並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倘認伊終止為不合法,伊既已發函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先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6萬600元本息(含資遣費268萬1250元、預告期間工資16萬5000元、102年度紅利19萬1850元、薪資52萬2500元),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伊1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萬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即總裁馮裕銘為香港人士,並未常駐臺北辦公室,副總裁潘潔茹為總裁之下在台最高主管。伊公司員工經常往返國內外出差,因累積長榮航空里程數而得兌換免費機票,上訴人係伊公司行政總務部門主管,負責籌劃103年春酒活動,因潘潔茹考慮提供航空公司免費機票以增加抽獎項目,乃詢問上訴人關於長榮航空免費機票之兌換情形,上訴人表示僅有升等券,並無免費機票,惟經伊詢問長榮航空,始知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間收受機票兌換券2張(下稱系爭機票兌換券),伊遂調閱內部網路郵件,發現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與長榮航空人員聯繫,要求長榮航空提供亞洲線不限航點經濟艙免費機票2張及港澳來回機票3張,竟向伊謊稱並無免費機票云云,伊因此合理懷疑上訴人侵占系爭機票兌換券,經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未果後,遂由潘潔茹於103年2月17日偕同律師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一開始仍堅稱並無免費機票,僅有升等券,直至潘潔茹提示長榮航空簽收單及電子郵件後,上訴人始改稱:忘記有免費機票,伊並未私自挪用免費機票,未來希望用在部門員工回饋等云云,協調過程中,潘潔茹並未指摘上訴人為小偷,僅係舉例說明就像是小偷偷了東西,不能事後以未私用作為免責藉口,潘潔茹於協調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得自由選擇自請離職,抑或由伊逕行解僱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倘係自請離職,伊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及未休假工資,亦同意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上訴人在衡量利害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並無任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年2月17日終止,伊亦於103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離職金138萬5284元,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況上訴人行使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為不合法,是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就已給付之離職金138萬528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78年9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擔任行政總務部經理,每月薪資16萬5000元,隸屬於副總裁潘潔茹轄下,潘潔茹係被上訴人負責人(總裁)馮裕銘之下之在台最高主管。被上訴人係長榮航空之企業會員,累積飛行里程數達兌換標準時,長榮航空會通知被上訴人之行政總務部經理兌換升等券或兌換券,行政總務部經理即以電子郵件向長榮航空申請兌換,再由長榮航空派專人將酬賓票券交予行政總務部經理簽收,並由行政總務部經理保管。長榮航空曾於102年8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行政總務部經理系爭機票兌換券。潘潔茹於103年2月17日偕同律師與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嗣由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138萬528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有勞工保險異動資料、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長榮航空企業會員加值酬賓專案即時回饋簽收單、自願離職書、離職金匯款單據、南勢角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2至24、37至39、4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44至
46、64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5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所為,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長榮航空提供之升等券及兌換券,係由被上訴人之行政總務部經理簽收及保管,而上訴人離職前係擔任行政總務部經理一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行政專員 邱語璇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我的主管,航空公司的升等券及兌換券是由主管即上訴人簽收保管,主管會通知我可以兌換,等到我向旅行社訂位和開票完,確認升等成功後,我才會向上訴人索取兌換券連同開立好的機票交給員工,讓員工在機場報到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足見長榮航空於102年8月9日交付之系爭機票兌換券係由上訴人簽收及保管。又觀諸上訴人與長榮航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4日向長榮航空申請兌換亞洲線不限航點經濟艙免費機票2張及港澳來回機票3張。
(二)惟被上訴人之副總裁潘潔茹於103年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受旅行社或航空公司之機票或升等券時,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請參考之前和Karina往來的郵件,並請和她聯絡討論這件事」等語,並未告知其收受系爭機票兌換券,及已向長榮航空申請兌換免費機票一事,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1、42頁),潘潔茹復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今天和她(指Karina)的主管ChristineMa談過關於機票哩 程酬賓 專案,她回答說她從未收到航空公司/旅行社的任何升等券/免費機票,她想是不是航空公司/旅行社之前已經給了臺灣公司這邊?」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41頁),然上訴人並未回覆,另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馮裕銘於103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想知道我們怎麼會沒有航空公司給的任何免費機票或優待券?我瞭解國泰航空因是簽全球專案約,所以不會給我們免費機票或優待券,但本地航空公司也沒有給我們任何東西可以作為我們春酒員工抽獎獎項嗎?」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7頁),上訴人亦未回覆,顯見上訴人並未將職務上所收受及保管之系爭機票兌換券交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詢問,仍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系爭機票兌換券,尚非全然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副總裁潘潔茹告知伊如不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支付任何費用,顯係以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脅迫手段,且伊誤認觸犯刑章,及擔心喪失工作權益,始決定自請離職,伊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與潘潔茹、李瑞敏律師於103年2月17日協調過程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記載略以:「潘(指潘潔茹,下同):那機票的部分呢?章(指上訴人,下同):沒有機票」、「潘:我知道這可能是國泰的部分,那其它的長榮跟那個。章:沒有,長榮我們也沒有」、「潘:....我們有打電話去長榮,他有跟我們講說,就是最近我們簽收了一些機票。章:我拿給妳看我所有簽收的東西,我都沒有簽收到任何機票」、「潘:好,這是去年的,那妳今年有換嗎?章:今年好像都是升等券了吧,都是升等券」、「潘:的確這個有機票嘛。章:對!你這樣講,我想起來了....。潘:我知道這個是8月就拿到的。章:對!它才拿到,它有一個時間嘛」、「潘:我知道,拿到之後它要放一段時間。....無論是升等券也好,是機票也好,因為它....。章:都是公司的資產。潘:對,都是公司的資產。
章:對,都是回饋給員工或部門,我不贊成拿出來抽獎。因為我贊成是說它要回饋給員工真正的部門....。事實上,包括我上次升等券,我們也是這樣做。因為,我覺得,妳拿出來抽獎,第一,這個機票是不能改的,....妳給了員工之後,會造成一些困擾....。潘:但我又回到原點,要來抽獎也好,要來回饋部門也好....。章:都是公司的。潘:都不是妳可以決定的」、「潘:妳記不記得我跟Terence(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馮裕銘,下同)都一再問妳,因為我們一再想要給妳機會去澄清這件事情。我今天找來,也只是說要聽聽妳的解釋。....我一再問妳有沒有跟我們所有的Airline聯絡,妳的答案都是沒有,我從來沒有跟他們的業務聯絡。但是其實....。章:對!我沒有跟他們的業務聯絡啊....。潘:妳一直都有跟他聯絡,那為什麼妳不告訴我跟Teren-ce說,妳就是有跟長榮聯絡?」、「潘:我是覺得說,因為大家都是成年人,我相信妳在這邊做了那麼久,我們公司其實一直對這個誠信的東西要求很高,無論在我們的工作規則,或是我們也常請compliance的同仁來這邊講解關於誠信的部分。章:我覺得我誠信的部分,這些東西都在那兒,我也沒有拿來私人用,我可以全部把我紀錄拿出來。潘:我要舉例的就是說,之於如果我們去偷了人家的錢,如果還在我們身上,如果我們跟法官說,我拿了他的錢,但是我還沒用....。章:不能這樣講,因為基本上,這是我的職務上面需要去做安排的工作。....我老實告訴妳,我不信任妳。因為我覺得妳很有可能哪一天跟我說,我要用這升等券,那我會覺得有困難,我覺得這是我的function,.....我覺得這會有困擾,我希望回饋給員工。潘:妳不信任我的話,妳可以拿出來啊!章:我基本上不希望它拿來抽獎。潘:妳拿給Terence嘛」、「潘:長榮的業務有跟我說,妳最近跟她聯絡的。....章:只有長榮,因為長榮是為了他要拿機票來,他來見我1次啊!他其它都沒有來,他就是為了拿這個東西來給我。....章:我沒有跟他聯絡,他只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來送機票」、「潘:無論是升等券,或者機票,這都是公司的財物。章:是,絕對是。潘:我們沒有一個人有義務說,它是要怎麼樣給部門或者個人,這個我們都沒有權力。章:我是把它回饋給各部門。潘:也沒有啊,也沒有拿出來啊。章:還沒有啊」、「潘:我想請李律師幫我們分析一下這件事情,就是說如果在公司的立場要怎麼做。李(指李瑞敏律師):其實廠商回饋還是歸給公司....公司有一再探詢或請妳交出這個機票,而妳沒有交出,不管機票是不是已經使用,或者妳後來講出可以做怎麼樣的規劃,都是有可能涉及業務侵占的問題。業務侵占在刑事上是一個犯罪,在公司跟妳之間的法律關係,公司也會因為這樣一個行為,而認為說勞雇之間的信賴度已經是沒有辦法維持了,所以公司也有可能會去做解僱的行為。所以,換言之,公司有兩個部分,第一個,它是刑案被害人,可以走刑事上的追訴跟發動,業務侵占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們理解上的公訴罪,就是非告訴乃論罪,一旦提出了,公司是沒有辦法撤回的,那怎麼做,就是由法院或地檢署去處理。那民事部分,當然公司有公司的立場可以跟妳終止勞動契約。潘:清楚嗎?章:這是法律的部分嗎?潘:對!章:其實他不用講,我也知道」、「潘:我們一定會非常謹慎的去處理這件事情,當然我們一定要得到Terence的同意。他給我兩個option,因為我跟他講說妳在這邊做那麼久,他希望說妳是自己離職的,另外一個就是李律師講的,如果妳今天不決定這一個的話,那就是用解僱的方式。這個都是他的簽名。章:那我可不可以再跟他談一下?我覺得我們一起conferencecall,我跟他談一下好不好?潘:可以啊!妳現在打給他,不過我不知道他在不在,因為據我所知,他跟我說他今天下午就坐飛機去英國了。章:我知道」、「章:他22號有排一個機票,我不曉得他會不會到,我想這一個部分,我們可不可以3個人一起談一下?潘:好,那妳現在打給他。章:現在可能找不到他,因為他機票的時間是去歐洲。潘:但是因為我們律師說,這個有法律上時效的問題,我們今天一定會把這件事情做一個處理。Terence當然也知道說妳今天會找他,他已經有跟我講了,他說他的決定就是這樣子。這個他不是隨便簽的。章:我是覺得不管他的決定是什麼,我簽ok,我就簽自願的。可是我還是要跟他再談一下,我覺得個人的清白很重要。....妳可以冤枉我,....我當然也有我的疏失,我忘記這兩張機票」、「章:今天我簽自願離職是ok的,沒有問題。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Terence說,今天他請我來做這工作,我要對他有個交代,如同妳剛剛講的,公司誠信很重要,我個人的誠信也很重要,我完全沒有惡意要去侵占這個東西,而且我也沒有拿來使用,我要讓老闆知道或妳現在要瞭解這樣的情形。....潘:可以啊!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就是自願離職的部分,請妳在這邊幫我簽。章:好,這個我會再簽,我會回去以後再簽一下,看一下這個資料好不好?潘:但我們今天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律師說有時效性的問題。章:ok,好,因為我想看一下後面的資料。潘:可以,就是跟我們一般自願離職的一樣,該給妳的pensi-on,該給妳所有的東西,我們都會給妳」、「潘:有兩個選擇給妳,第一個呢,就是自願離職。章:妳剛剛講過了。潘:....該給妳的pension,還有妳的未休假的部分,我們全部給妳。還有就是,這件事情,如果妳是自請離職的,除了這個房間的人之外,我不會跟任何一個人講起這件事情,....如果妳簽了自願離職,我絕對會放棄去法律上跟妳追訴任何刑事上的東西。章:嗯,對,我相信啦,這個其實我也曉得後續的狀況大概怎麼樣」、「潘:我一直跟妳強調說,律師這邊有一個時效性的問題,所以我只要告訴妳說,今天妳還有選擇的權利,就是第一個,請妳自願離職,第二個的話,我們就是用解僱的方式,如果妳今天不簽,妳明天要找他談什麼的,一過了今天,剩下的方式,就只有解僱了。....我希望說妳今天可以做一個決定,看看哪一個方案對妳比較有利,因為另外這個比較優惠的方案就不再有了,我們就把這個case直接移到李律師這邊去」、「章:算了,我簽了,我不想爭執了,我只覺得說,我希望有一個雙向溝通管道。....我今天結果後來不管怎麼樣,我希望有一個可以把這個狀況很清楚明白的讓我的funct-
ionhead知道什麼狀況,一個機會,我只是這樣的需求而已。潘:所以我說他整個事情都知道。章:沒關係,我知道妳的意思,如同妳講的,他整個情況都知道,這些都是書面的,書面也是妳提出來的,書面也是妳跟他講的,書面也是妳給他看的,我沒有機會跟他談到,....當然今天做了這樣的決定,那我ok,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0至52頁、第54頁背面、第55至57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可知上訴人起初仍否認有收受及保管系爭機票兌換券之事實,俟潘潔茹出示簽收單及電子郵件,始坦承上開事實,但一再辯解係疏忽忘記,並無侵占故意云云,足見上訴人非不瞭解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至因潘潔茹指摘其可能涉嫌業務侵占等語,即產生如不同意自請離職,必然會承擔相關刑事罪責之誤信或心理壓力,上訴人實係於李瑞敏律師分析其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及潘潔茹提出如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將發給離職金,且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如不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將逕行解僱,且不給付任何費用,並追究其法律責任等選項後,自行考量利弊得失及權衡輕重,依其自由意志選擇自請離職,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是否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乃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脅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云云,尚難認可採。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縱使隱匿持有系爭機票兌換券之事實,動機亦係另有他用,而非留為己用,作法或有不當,但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終止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潘潔茹竟於103年2月17日偕同律師告知錯誤之法律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認為被上訴人有權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伊,因而決定自願離職,伊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云云。惟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凡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違反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以下違反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⒔偷竊同仁或本公司財物,有具體事證者」、第2項規定「本公司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2、7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以後發現上訴人隱匿兌換機票乙情,距103年2月17日兩造協商時,尚未逾30日,且潘潔茹於103年2月17日向上訴人告以若不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將逕行解僱,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係主張行使上開各規定之權利,並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可言,況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長達24年,於離職前擔任行政總務部經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為公司高階主管,工作歷練豐富,且其對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不至於僅因潘潔茹為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伊未誠實告知持有系爭機票兌換券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潘潔茹於協調時誣指伊為小偷,對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伊業於103年5月20日寄發南勢角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初雖片面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而係該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潔茹提出自請離職或立即解僱之選項,經上訴人考量後,選擇自請離職,並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經上訴人主管核准,再經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財務暨會計部會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亦已依其制定之職工離職金辦法,於103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離職金138萬528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指示臺灣銀行信託部運用信託財產指示書及職工離職金辦法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6、6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足見兩造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自請離職及由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契約關係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自願離職申請書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3年2月17日合意終止,上訴人另於103年5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萬600元(含資遣費268萬1250元、預告期間工資16萬5000元、102年度紅利19萬1850元、薪資52萬2500元)本息;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6萬5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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