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下僅稱路名)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4段80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攔查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黃盛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盛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肩擦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學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盛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