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8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樽前因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21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而該案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1臺,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自該電腦所擷取之相關歷史紀錄畫面可憑,堪認該電腦確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