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崔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參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800元,因成立和解經本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41,867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0,933元【計算式:812,800-541,867=270,93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