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96號聲請人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父親 潘復春 為發票人,於寄發給受款人途中遺失,伊父親將權利轉讓給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伊已刊登民國100年4月23日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潘復春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晶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又聲請人公示催告程序中自認由於郵局不慎投遞,導致支票遺失,發票人即伊父親委託伊辦理掛失止付,支票尚未寄到受款人手中,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非由受款人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且潘復春亦無轉讓票據給聲請人之意,僅是委託伊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潘復春有轉讓之意與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言不符。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是聲請人僅是受委託辦理,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9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潘復春│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6,200元│DE0000000│100年3月10日││││用合作社八里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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