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購買初級市場玉山商業銀行94年度第1期第3次次順位金融債新臺幣(下同)5億元,於94年11月29日購買初級市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金融債15億元,未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6月10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1555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然本款所稱「發行人」,依迄至目前從未修改之同法第5條規定,應係指「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言,依上開法律明文之定義,「發行人」之範圍,顯不包括有價證券之應募人(或取得人)在內。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稱「公開發行公司」,與修正前(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法同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發行人」,兩者適用之對象,明顯有異,前者應係指一切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業務行為之「公開發行公司」;後者則係針對募集或發行特定有價證券之「公司」或「發起人」,又前者在於規範有價證券(資產)「取得」之一方;後者則係規範有價證券「發行」之一方,於理於法,兩條文洵無同時適用於同一對象之可能。在本件購買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情形,其發行人應為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充其量僅係各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應募人)而已,根本與被告指稱之「發行人」無涉。是原告儘管未依購買時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申報、公告,但因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並未設有如現行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罰鍰規定,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之「法律不溯既往」及「行政處罰法定」之原則,被告要無遽依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處罰原告之餘地。
㈡、按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辦理申報公告之客體,依該款之前後文義觀之,不外係指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有體物)而言;而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6條之1所應申報、公告事項之客體,則係指實施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之「行為」(無體物),可見兩者規範應申報、公告之內容,截然有異,且同法第36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業已逾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可能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參照)。凡此,均足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與第7款後段,不特適用對象不同,且其用以規範之行為態樣,亦相去甚遠,兩者之間自無任何競合或新舊法律適用之關係存在。
㈢、除「發行人」之外,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公開收購人」不依規定將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者,應處以罰鍰。而任何人(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公開收購之「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時,同法第175條已另定其罰則,可證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範圍(行為態樣),顯不及於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所定公開收購(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同理,公開發行公司未依同法第36條之1規定公告、申報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依(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可言。
㈣、倘謂被告堅持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之行為,仍得迂迴適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則勢必引發法條割裂適用之不合理現象。試舉乙例言之:A公開發行公司於94年12月間及95年2月間取得有價證券時,如均未於2日內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申報及公告,則主管機關對於A公司兩次取得資產之行為,如分別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現行法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罰,不啻將現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與第7款割裂適用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其違法不當,不言可喻。
㈤、本件裁罰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規定,應係指公開發行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時,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準則辦理公告、申報而言。準此,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公告、申報義務者,係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本應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同條項第4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關。
2、復按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即行政罰法揭櫫之處罰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申言之,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處罰,須以「行為時」之法律,已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者為限,始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文參照),苟若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時法律並無處罰之明文,縱令行為後法律業已增訂對於違反義務之罰則,行政機關仍不得據以處罰法律修訂前之行為。
3、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係於95年1月20日修法時所增訂,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僅有第1款至第6款,並無上開第7款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之公告、申報義務,其相關處罰之法律效果,係修法後所增訂,則其處罰之行為,揆諸首揭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自應以「未依規定公告、申報」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者為限。
4、惟查本件富邦壽險公司購買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19日及94年11月29日,各該時點既在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增訂之前,而斯時法律並無「處罰」違反公告、申報義務行為(消極不作為)之「明文」,另參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所定公告、申報義務之行為,不問係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前或之後,均無修正前同條款第3項(或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適用之餘地,被告自不得遽以富邦壽險公司違反公告、申報義務為由,逕行類推適用修正前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即原告),否則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待言。
㈥、本件富邦壽險公司既然不具備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身分,自非該款處罰之對象,被告濫行援用該款規定而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其行政處分已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1、被告於其97年10月20日訴願補充答辯書第5頁既不諱言:「…經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文字,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相同,故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解釋,應與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致…」等語,足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對象,亦應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致,並無另作解釋之可能。惟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有關刑事犯罪之特別規定,此觀條文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乙語即明,而該款既明定行為主體以「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及「第18條所定之事業」為限,則其屬於刑法上之「身分犯」性質無疑,簡言之,即須具備一定身分之人(純正身分犯),司法機關始有適用該條規定處以刑責可言。同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違反公告、申報義務之對象,亦必限於具備一定「身分」之人,行政機關始能予以裁罰。
2、惟查本件富邦壽險公司於購買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既非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發行人」,亦非「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18條所定之事業」,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處罰原告之可能,然被告見未及此,率爾援用行為時之該條規定而對原告為本件罰鍰處分,其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更屬昭然若揭。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諸多違誤之處,且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原告自難甘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係於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施行,被告依前揭條文授權,於91年12月10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6105號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前揭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行為時(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㈡、原告認被告裁罰處分引用法律錯誤:
1、有關原告主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第3款)之違規行為,並不包含修正後同條項第7款後段之違規情形在內乙節:
按證券交易法95年1月11日修正時於第178條第1項增訂第7款後段「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處罰規定,僅係將此違規行為態樣具體明文形諸法律文字,以杜爭議,非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增訂第7款規定前,未依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資產交易資訊,無處罰之規定。原告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增訂第178條第1項第7款為由,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適用法律錯誤之明顯違法,顯無理由。
2、有關原告主張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稱「公開發行公司」,兩者洵無同時適用於同一對象之可能乙節: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查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經被告核准或向被告申報生效,所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者,即為發行人。此時,發行人後續相關證券發行或交易等行為,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發行人即為證券交易法或證券管理實務上所稱之「公開發行公司」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合先陳明。
⑵、經查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顯然係屬發行人(即具有公開發行公司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身分者)成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主體後,法律授權被告得命令其製作或公告申報帳簿、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等,對發行人不作為之處罰規定,核屬證券市場監理之措施,此乃當然之理。
⑶、換言之,富邦壽險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購買初級市場玉山商
業銀行94年度第1期第3次次順位金融債券及於94年11月29日購買初級市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金融債券之行為時,該公司既屬公開發行公司,核屬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條文構成要件中之發行人,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富邦壽險公司進行交易時,屬於應募人(取得人),而玉山商業銀行方為發行人,故富邦壽險公司無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惟於該交易中,富邦壽險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雖分別為應募人及發行人無誤,但兩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因此,原告之理由自無足採。
3、有關原告主張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辦理申報公告之客體,與依同法第36條之1所應申報、公告事項之客體,截然有異乙節:
⑴、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應申報、公告事項之客
體,係指實施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行為」,惟該條後段規定,該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訂定。據此,即將該行為藉由處理準則具體化為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等應遵循之事項,因此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有關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之規定,即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之具體化措施。原告將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應申報、公告事項之客體,限縮於實施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行為」,未將該條文後段授權主管機關之具體化措施列入,顯將法條割裂適用,實有未當。
⑵、另為提升證券市場資訊公開之即時性,並統一資訊揭露之管
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令規定,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處理準則前身)…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8月1日起,應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據此,富邦壽險公司自應將應公開之資訊向被告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始符合規定完成公告申報,該公司未履行資訊公開之義務,自屬違反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4、有關原告主張公開收購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公開收購之「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時,同法第175條已定其罰則,可證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範圍(行為態樣),顯不及於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所定公開收購(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乙節:原告主張,公開收購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公開收購之「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時,同法第175條已定其罰則,可證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範圍(行為態樣),顯不及於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所定公開收購(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為刑事罰,同法第178條第1項為行政罰,因此原告之主張,僅能推論公開收購人違反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時,可能發生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法條競合之問題,惟行政罰法公布後,該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法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釐清該疑義。至原告以上開不成立之論述,再推論公開發行公司未依同法第36條之1規定公告、申報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依(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自無成立之可能,要屬當然。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適用行為時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罰鍰處分,勢必引發法條割裂適用之不合理現象:
有關原告主張,假設A公開發行公司於94年12月間及95年2月間取得有價證券時,如均未於2日內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則主管機關對於A公司兩次取得資產之行為,如分別適用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現行法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罰,不啻將現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與第7款割裂適用於相同之法律事實乙節:所謂法條割裂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係指適用法律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合先陳明。據原告所舉案例,A公司兩次取得資產之行為,均未於2日內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倘分別適用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現行法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罰,係將不同時點之違法行為及違法事實,分別以行為時之法律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以及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稱此舉將引發法條割裂適用之現象,實殊難想像。
㈣、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所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二、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三、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四、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分別為行為時處理準則第1條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前段所明定。
㈡、富邦壽險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購買初級市場玉山商業銀行94年度第1期第3次次順位金融債5億元,於94年11月29日購買初級市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金融債15億元,有卷附之富邦壽險公司認購資料影本可稽,惟未依行為時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被告以富邦壽險公司未公告申報資產交易資訊,違反行為時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為富邦壽險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經衡酌違規情節,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2萬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95年1月1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於該法第178條第1項增訂第7款後段:「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之處罰規定,乃係將上開違規行為態樣明定於該款內,以杜爭議,非謂增訂該款規定前,未依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資產交易資訊,無處罰之規定,是原告以增訂該款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準此,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核准或向被告申報生效,而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者,即為發行人。發行人後續所為之有價證券之發行或交易等行為,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發行人即為證券交易法或證券管理實務上所稱之「公開發行公司」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成為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主體,且被告依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命令發行人製作、公告、申報、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發行人如不為之,被告即得依法裁罰,此乃證券市場之監理措施。本件富邦壽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核屬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發行人,富邦壽險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購買初級市場玉山商業銀行94年度第1期第3次次順位金融債券之交易行為中,富邦壽險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雖分別為應募人及發行人,但兩公司均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應受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是原告主張富邦壽險公司進行交易時,屬於應募人,而玉山商業銀行方為發行人,故富邦壽險公司無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後段規定該條前段規定之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乃有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有關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之規定。是原告將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所應申報、公告等事項之客體,限縮於實施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行為,而未列入主管機關依該條後段所訂定之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有未洽。復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規定:「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自91年8月1日起,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據此,富邦壽險公司自應將應公開之資訊向該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始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富邦壽險公司既未履行資訊公開之義務,自違反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為刑事罰,同法第178條第1項為行政罰,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業已釐清原告主張之公開收購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公開收購之「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時,同法第175條已定其罰則,可證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範圍(行為態樣),顯不及於同法第43條之1第2項所定公開收購(取得)有價證券之行為等疑義。
㈦、至於原告所舉案例,A公開發行公司於94年12月間及95年2月間兩次取得資產之行為,均未於2日內依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分別適用修正前(舊)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現行法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罰,係將不同時點之違法行為,分別以行為時之法律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以及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且無原告主張之法條割裂適用情事。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