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3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
6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敏怡前曾2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而仍在吊扣期間,竟於103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紅酒約100cc後,迄當日22時30分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敏怡渾身酒味,於當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敏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23時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院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