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家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家輝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4、25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與關東路口「新莊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03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10公克、0.0371公克、1.98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1支、分裝袋1批、改造90手槍槍管2支、改造子彈3顆、掃刀1把(温家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第216號毒偵卷第6至9頁、第47至5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40張(第216號毒偵卷第11至36頁)。
㈢、而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8343號偵卷第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送驗淨重
0.2044公克、驗餘淨重0.20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第8343號偵卷第7至9頁)。
㈣、又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059)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第216號毒偵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家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家輝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成年男子,且當庭提供行動電話機供檢察官查驗無訛,因而查獲黃鑑軍、徐秀貞、呂建慶等人販賣毒品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除有前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足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第216號毒偵卷第53頁)、103年度偵字第9004號、第9692號、第969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陳明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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