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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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志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94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其所有之HTC手機1支遭扣押在案,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張志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判決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