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廷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廷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廷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廷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及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簡廷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6日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9、2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8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8號(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