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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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國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3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7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28日、110年8月12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9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2月8日、111年3月22日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5號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113年6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01號(判決應執行有徒刑6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