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德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瓦斯爐爐心銅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⑵犯罪事實欄二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⑶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詹德來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國中學歷,且患有精神分裂病(參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復念其所竊財物價值為500元,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參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1紙)、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