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及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張正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2時許」。
二、核被告張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幸經當場人贓俱獲,未造成進一步之危害,並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及所竊得之豐田玉石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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