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聲請書)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應更正記載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最後1行「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後,應補
充記載為「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給乙○○)」。
二、按未扣案之扳手1支屬鈍器,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且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其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尚有女兒就學中需扶養,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