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99年度玉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涉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復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案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此具狀請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有民事和解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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